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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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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经责令一百二十日内补办收养手续而逾期未补办的;

  (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时,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的;

  (五)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或者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内地公民,违反女方户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

  (六)有证据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人拒绝接受、配合主管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其与子女的非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或者非亲子关系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卫生、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租赁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夫妻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入户手续;

  (二)公安部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的调动、录(聘)用手续;

  (四)民政部门办理深圳户籍人员收养子女手续;

  (五)住房和建设部门销售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应当核查已婚育龄妇女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应当核查用人单位与其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者查验用人单位聘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住宅租赁合同登记,应当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的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承租人经出租屋所在地街道办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幼儿园、学校办理流动人口新生入园、入学、转学、少儿医保等手续,应当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五)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依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工作站书面告知其所服务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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