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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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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四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一)实行婚检补助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实行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贴制度,促进住院分娩;

  (四)宣传普及婴幼儿抚养和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强化独生子女社会行为教育和培养;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等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开展精神抚慰、再生育咨询、诊疗等生育关怀服务;

  (六)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计划生育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其管理、使用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目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超声技术检查、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制度,定期向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

  第三十条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农村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城镇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公示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国家免费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二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的销售、使用活动以及其他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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