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依法经营书面承诺书。
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地的管理者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无场地管理者的,食品摊贩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信息登记,领取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依法经营承诺书样式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的信息通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
第十五条在农贸市场、公园、景区等场所设摊销售食品(不含租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场地管理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场内食品摊贩信息进行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记载的食品品种、经营者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应当及时向原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登记单位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章经营要求
第十八条食品摊贩应当在政府划定或指定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实名经营。
第十九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的制售和储存食品的设备、器具以及防晒、防雨、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保存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30日,未明确保质期的不少于60日;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循环使用;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消毒餐饮具;
(六)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具备食品安全要求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条件;
(七)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穿戴整洁,保持个人卫生。
第二十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来源不明的食品和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凉拌菜、生食类食品、现制乳制品、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六)过期、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七)国家或本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条食品摊贩应当履行下列经营义务:
(一)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向集中经营场地管理者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应当主动销毁;
(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配合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四)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经营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不得干扰周边居民、学校和单位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并遵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收集清理餐厨废弃物等垃圾,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食品摊贩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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