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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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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本行业电动自行车上使用颜色、式样统一并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专用标识。

  第三章通行与驾驶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条件,会同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按程序公告实施。

  第二十四条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确定的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通行。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商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时段进行调整,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按程序公告实施。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并携带行驶证;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三)不得饮酒驾驶;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七)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十一)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

  (十二)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附载儿童的,应当确保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十四)法律、法规关于交通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要求安装号牌或者过渡期标识,不得故意污损、遮挡。

  第四章停放与充电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摆放整齐,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和通行安全。

  下列地点不得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

  (二)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内;

  (三)地下车库、住房和办公室内;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放的其他有关地点。

  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密集的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企业和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

  第三十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不得私拉电线和插座进行充电。

  电动自行车密集的.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企业和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充电设施。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智能充电控制功能,同时安装电器火灾监控和可视监测系统,并由充电设施运营方设专人对集中充电设施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一条设置集中充电设施以及提供充电服务的单位应当实行安全责任制,购买合格产品,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消防安全要求进行建设、安装和验收,并建立充电设施安全档案。

  负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开展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确保安全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住房、办公等室内场所充电;

  (二)不得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充电。

  第三十三条个人和企业应当向具备资质的商家购买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并保留购买凭证,以备查验。

  蓄电池及线路存在老化或者破损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得私自更换大功率蓄电池。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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