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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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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被拆迁人安置、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单位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双方订立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交付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和回迁保证金。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抄录户口和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七)回迁、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申请人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拆迁申请人应当自发出拆迁通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抄录核实户口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执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二十四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补偿用户需求意向的调查研究,以参照制定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拆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

  (二)拆迁安置、补偿形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期限;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七)搬迁、回迁时间。

  第十五条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安置意见;

  (四)补偿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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