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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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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具有同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坐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办公场所证明。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使用人的应安置人口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为应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按规定户口应迁入所在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援外工作人员、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访问学者、留学生以及迁入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迁入学校的学生,迁入医疗单位的病人;

  (三)在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前出生且其母亲为应安置人口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教和劳改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十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第二十八条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

  第二十九条住宅房屋的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根据建设工程的总体性质和规划要求确定就地或异地安置房屋。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

  (一)道路、管线、桥梁、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非住宅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土地净地出让使用权;

  (三)一个被拆迁使用人安置两套或两套以上房屋的,超过第三十条规定就地安置标准的部分。

  异地安置的,除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自行过渡方式外,其他工程应当全部一次安置到位。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科技工业园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的人均控制标准为:三人以下(含三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平方米。

  县级市(高科技工业园除外)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和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的人均控制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按前条规定安置后,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当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向拆迁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按下列规定分段计算:

  (一)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在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部分按超面积安置的统一标准缴纳;

  (二)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但未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或超过人均控制标准但未超过原房屋面积二点五倍的部分,按超面积安置费统一标准的两倍缴纳;

  (三)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且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缴纳。

  被拆迁使用人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含其家庭成员中有职业的)因拆迁安置需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申请所在单位资助,有关单位可酌情给予资助。

  被拆迁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获得其相应房屋面积的承租权。被拆迁使用人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已由本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增加的面积,不再缴纳购房价款,其余面积,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足额缴纳购房价款。

  第三十二条住宅房屋被拆迁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按照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置后,按本市房屋类区的划分,每降低一个类区,每户增加七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照降低类区增加的面积免缴超面积安置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按照降低类区增加的面积足额缴纳购房价款,其余面积,按照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非住宅房屋拆迁,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可就地或异地按原房屋用途安置。

  拆迁商业、服务业铺面房就地安置的,根据规划设计的可能和原房屋情况予以安置,或划片统一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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