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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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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拆迁通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工程期限和搬迁腾地时限等。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

  拆迁通告后,拆迁人又停止拆迁建设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限期恢复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

  拆迁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房屋的户室型或间数、面积、临时过渡方法、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调换产权房屋面积及地点、拆房腾地期限、违约责任等。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协议应当附补偿房屋的平面图。

  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定位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置房屋定位后,拆迁人应当将安置房屋的平面图附在拆迁安置协议书后。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签订套型协议,等拆除房屋、工程开工后再签定位协议。

  第十八条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定位后,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且设计变更后对被拆迁人安置有影响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不得降低被拆迁人的原安置、补偿条件。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分配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拆迁人应当公布拆迁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安置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拆迁人在拆迁和建设中应当遵循先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的原则,确保安置房屋按期交付使用。

  用于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设计规范和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拆迁。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裁决又不起诉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内,对于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作出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适当房屋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或者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或者依据规定对被拆迁人应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义务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就近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使用人或与被拆迁所有人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执行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备案。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使用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拆迁范围内使用一间以上合法房屋;

  (二)具有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或租赁合同等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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